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729號原告 王麗清 被告 楊子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薪資損失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2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視為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同事,於
108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因原告身負行李,遂先行將行李攜至3樓再到辦公室,然原告至辦公室時,即無端受被告咆哮,說原告做賊做鬼,更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肩鎖關節挫傷、左側上臂拉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72元、薪資損失11萬6,152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1,000元,合計13萬9,424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24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事發隔日下午才去南門醫院急診,且提供的是乙種診斷證明書,所提的收據日期時間相距太久,原告
1月26日看診後拖至23日才再就診,這中間如果受傷也算我的嗎?被告覺得很委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證據都沒有被採納,要求傳喚證人也沒有被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事關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肩肩鎖關節挫傷、左側上臂拉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原告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72元,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憑。然經原告就診醫院南門綜合醫院回覆本院,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就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總計為2,072元,其中
3次就醫紀錄分別支出診斷書費用150元、150元、800元,有南門綜合醫院109年1月2日(108)南綜醫字第1180號函文及明細(見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費用,與醫療行為不具關聯性,應予剔除外,其餘972元請求,即屬有據。
(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8,076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請假休養2個月,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1萬6,152元,固據原告提出護理師執業執照及薪資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依卷附南門綜合醫院109年1月2日(
108)南綜醫字第1180號函說明2記載:「…,所受傷害不需在家休養。」(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無須在家休養,是此,原告請求2個月的薪資損失11萬6,152元,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原告二專畢業,107年度所得約27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告二專畢業、月薪3萬7,000元,
107年度所得約42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1輛汽車,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0,972元(計算式:972+20,000=20,972),及自109年
1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