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李日男 原名 李志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
新臺幣10萬9203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普羅米斯公司復
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