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本院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制能力顯有不足;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鄉○○○○○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為建築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0號被告陳清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德於民國104年7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2067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同路134之1號往北200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