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蘭
鄭麗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麗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蘭與鄭麗珍為鄰居,2人因餵養流浪貓問題素有不睦。於民國103年1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鄭麗珍因不滿許秀蘭餵食流浪貓,雙方又發生爭執,鄭麗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秀蘭,致許秀蘭受有雙手臂瘀傷、右手背擦傷、頭暈嘔吐、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許秀蘭亦出於傷害犯意,徒手反擊毆打鄭麗珍,致鄭麗珍受有雙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顏面、右手、嘴角唇多處瘀傷;左手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許秀蘭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鄭麗珍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鄭麗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告鄭麗珍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訊據被告鄭麗珍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許秀蘭,許秀蘭傷勢造假云云。經查:㈠被告鄭麗珍於上揭時、地,與許秀蘭互毆之事實,已據告訴
人即被告許秀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即被告許秀蘭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即被告許秀蘭於案發後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手臂瘀傷、右手背擦傷、頭暈嘔吐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即被告許秀蘭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許秀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與鄭麗珍互毆,二人在地上徒手亂打,扭成一團等語相符。再告訴人即被告許秀蘭於103年1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手臂確實有挫傷情形,亦有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楊鎮鴻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即被告許秀蘭於103年1月21日警詢時即表示會主動找鄭麗珍和解等語,且迄至同年7月7日方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之情事,並有上開職務報告、10
3年7月7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即被告許秀蘭於103年1月21日接受警詢時主觀上認雙方仍有和解希望,衡情應無於103年1月20日虛偽捏造受有上開傷害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惡意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構陷被告鄭麗珍入罪之需要,堪認告訴人即被告許秀蘭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況告訴人即被告許秀蘭身高約為156公分,體重約為58公斤,被告鄭麗珍身高約為152.5公分,體重約為55公斤乙情,業經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審酌雙方身形相當,且被告鄭麗珍亦曾於偵查中自承雙方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明確,則告訴人即被告許秀蘭傷勢應係與被告鄭麗珍互毆所致,堪認被告鄭麗珍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無訛。是被告鄭麗珍空言否認,顯非事實,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固未能和諧共處,亦應互相尊重,且雙方就公共衛生議題產生意見歧異後,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互毆,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均有應予譴責之處。惟念及被告許秀蘭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鄭麗珍於84年間曾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給予對方適當賠償及被告鄭麗珍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許秀蘭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