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尊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尊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旭丞公司)內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警衛室,因受到警衛 廖習文 之阻擋而無法進入旭丞公司,便向在場之旭丞公司員工鄭富美及警衛廖習文稱以:「告訴那個死胖子,我知道他家在哪!」公然侮辱告訴人即旭丞公司負責人 徐靖桓 ,並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徐靖桓告訴被告王尊聖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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