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鍵 相對人 林顏玉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顏睿紘 邀同相對林顏玉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0萬元、②27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120年1月8日止、②自105年1月8日起至120年1月8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05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因簽訂借據及信用卡契約書及票據保證及各項政策性專案放款契約書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發生之所有借款債務及信用卡契約書及票據保證及各項政策性專案放款項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上述各債務項下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債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顏睿紘再邀同相對人林顏玉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③200萬元,借款期間為③105年1月20日起至120年1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前揭借款①自110年6月8日起、②自110年6月8日起、③自110年6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91,645元、②1,725,000元、③1,277,78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顏睿紘於110年7月10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僅相對人林顏玉順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10司繼字第1151號、1179號及1252號)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林顏玉順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顏睿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日因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顏玉順,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詢、顏睿紘之除戶謄本、顏睿紘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10司繼字第1151號、1179號及1252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顏玉順,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1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東港鎮三隆142101892.78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