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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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61號
原告 包健辰
被告 洪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岡補字第3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0元,並已於同年11月1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