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0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8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或採用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自出帳單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80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清償本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嗣
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款項新台幣(下
同)72920元,詎被告自95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則
被告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稱其對原告主張
金額尚有爭議執,且其請求違約金亦過高,加以經濟大環境
影響而收入不佳,目前還款能力有限,願以400元額度分期
攤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服務約定書
條款、及債務人信用狀況歷史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被告並然未據其具體指明何筆金額計
算錯誤以及正確金額為何,且未舉證證明其有爭議之事實;
另根據前開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中第47條即明文
約定另按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既為契約當事
人,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再查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或
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參照),故被告現今資
力狀況即使確實困窘,依法仍然負有清償本件欠債之責任,
而無請求原告同意讓其緩期或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所
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
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