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 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94號執行
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宜
簡字第75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宜簡字第75號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後,認確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審究相對人即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依
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現行各審級
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需2年10月,(
本院簡易第一審為10個月,上訴第二審為2年計),評估債
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並以此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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