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 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94號執行
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宜
簡字第75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宜簡字第75號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後,認確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審究相對人即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依
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現行各審級
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需2年10月,(
本院簡易第一審為10個月,上訴第二審為2年計),評估債
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並以此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