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起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MASTER信用卡(核卡日為92年5月14日,下簡稱甲
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核卡日為92
年5月14日,下簡稱乙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MA
STER信用卡(核卡日為92年5月15日,下簡稱丙卡)
、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核卡日為94年7
月4日,下簡稱丁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
信用卡(核卡日為94年8月8日,下簡稱戊卡)各一張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4年6月27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原告於同年月28日交付借款,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5計算,分60期清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並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陸續消費
,因逾期未繳費而遭原告於96年3月5日停卡,並於翌日將
前開通信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併入信用卡款內,被告現尚
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16,659元、已計未收利息10,763元
,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05,728元、已計未收利息10,104元
,及就所欠本金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系統
-歷史帳單總查詢影本三件、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8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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