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22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2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搭蓋緊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路2之14號建物屋頂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0736平方平方
公尺之烤漆鐵板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之7號建物於緊
臨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之14號之牆壁
面全部,施作引水及排水設施,以防止雨水直注原告所有之建物
屋頂。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查被告乙○○於其所有台中市○○區○○段第25
4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之7號建物時
,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之14號建物(土地地號台中市○○段第253號)屋頂
上方,搭蓋長度約20公尺、寬度約0.4公尺之烤漆鐵板並以
釘固,定致原告所有建物之屋頂屋瓦因遭被告所搭蓋之烤鐵
板覆蓋而無法維護整修,是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另被告所興建之建物有三層樓高並於頂樓設設置水塔
,總計其高度近12公尺,惟被告於興建時,未於鄰原告所有
建物之牆壁面部分,施作適當之排水及引水設施,導致原告
所有以磚造興建、屋瓦覆頂之建物屋頂,尚須承受雨水於潑
打該牆壁面後直接注入原告建物屋頂之雨水,勢將超過原告
次興建建物時所預估之排水量,致原告自行設置於屋頂之引
水排水溝渠,因無法宣洩而損壞,甚至注入原告建物內,而
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777條之法
律關係,提出本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提出原、被
告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被告所搭蓋之烤漆鐵板相片15張、被告所有建物未施作引水
及排水設施致雨水直注原告建物屋頂相片5張等為證。
㈡被告則辯稱:被告乙○○所有建物(台中市○○區○○路2
之7號,三層樓建築物)於93年興建完成,與原告丙○○所
屬建築物(台中市○○區○○路2之14號,一層樓建築物)
相鄰,兩屋地界線之間被告依建築法規定,自行退縮伸縮縫
,當時為避免雙方相鄰處之牆壁,因下雨時會造成積水情形
,當初取得兩造之同意,進行不鏽鋼板防水覆蓋工程。除此
之外,被告乙○○更秉著敦親睦鄰之精神,派工將原告建築
前半段之屋脊及後半段違章建築之屋簷一併施作不鏽鋼板防
水,因該不鏽鋼板已附合在原告之建築物上,因此所有權完
全歸於原告,原告自不能提出本件之請求。且核鏽鋼板防水
覆蓋之施工,當時也是經由原告打開其所屬建物之門,才能
進入其建築物內施工,有當時施工之 邊惠民 可證,原告事後
藉故反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其所有台中市○○區○○段第254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之7號建物時
,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之14號建物屋
頂上方,搭蓋長度約20公尺、寬度約0.4公尺(經實測為
面積0.000736公頃)之烤漆鐵板並加以釘固,有原告提出
之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被告所搭蓋之烤漆鐵板相片15張等為證,並經本院於95
年10月30日勘驗現場,及另委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
之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67條、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不得
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其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屋簷或其他工作物
,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
水。而被告所有之系爭烤漆鐵板,既已逾越侵入原告之土
地,並有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原告不動產,揆諸前開法條
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侵入之物件並請求就
臨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之14號
之牆壁面全部,施作引水及排水設施,以防止雨水直注原
告所有之建物屋頂。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烤漆鐵板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惟此部
分已經原告所否認,另證人邊惠民僅到庭證稱:「我們
要將鐵皮貼覆在被告的牆面,施作時我們是從原告的屋
簷,以梯子爬上去的,施作前我們未告知原告,但我們
施作時,原告亦在現場,他並未阻止我們施作。為了讓
先建築物與舊建築物的落差可以斷水,所以必須於兩棟
建築間做一防水板,否則雨水會滲入兩棟房子間,所以
我們才將水導至原告的屋頂排水,如此做也可防止原告
的房子滲水,對兩造都好。」等情,核亦未能證明被告
施作上開烤漆鐵板為原告所同意,且縱屬原告於被告僱
工施作烤漆鐵板時未積極阻止,但因事後該等烤漆鐵板
對於原告之建物有無法維護整修,及承受雨水直接注入
原告建物內之情形,依首開說明,亦無不可請求被告拆
除,並回復原狀之理。被告雖又另辯稱,因該不鏽鋼板
已附合在原告之建築物上,因此所有權完全歸於原告,
原告自不能提出本件之請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搭蓋
之烤漆鐵板係為被告所有建物引水及排水設施,且係沿原
告建物之屋簷及被告所有建物牆壁施作,其僅附加釘固於
被告牆沿及原告建物上,並非為原告不動產重要成分,亦
無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尚非可認已附合
令原告自行處理。又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
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拆除上開排水烤漆鐵板回復原狀及施作引水及排水設施,以
防止雨水直注原告所有之建物屋頂,雖將損及被告房屋牆
壁及該等烤漆鐵板,究屬原告為維護土地、建物所有權之
完整性,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認原告有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及相鄰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其所有搭蓋緊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路2之14號建物屋頂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0736
平方平方公尺之烤漆鐵板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應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之7號建物於緊
臨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之14號
之牆壁面全部,施作引水及排水設施,以防止雨水直注原
告所有之建物屋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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