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總統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中華民國刑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併予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卅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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