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4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內,與告訴人甲○○、丙○○夫婦因裝潢工程款尾款糾紛,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使之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左前臂鈍傷併瘀青7×1公分、右前臂鈍傷併擦傷5×1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和解後,由告訴人代理人丙○○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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