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02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2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6日至134年9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於94年9月25日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9月26日向聲請人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一百八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共20年,約定利息自聲請人銀行撥款日起3個月期間,按聲請人撥款日牌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6計算,計為百分之3.39;相對人並同意嗣後隨聲請人銀行牌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計算調整,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以「未付期付金×(當期聲請人銀行牌告之本借款適用利率+10%)×逾期天數/365」之公式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6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6年6月11日寄存送達,並於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