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離家後即未返家,其後於106年5月至6月間,基於通姦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有1子甲○○。嗣於107年5月17日,伊因收受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寄發依法推定甲○○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函文,始悉上情。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破壞兩人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造成婚姻有不可彌補之損害,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其請求金額過高,上訴人無法負擔。且兩造於104年4月27日分居迄今均無聯絡,婚姻雖仍存續,然感情早已惡化,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上訴人非因伊與外人育有1子才造成精神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以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經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5月至6月,在新北市○○區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有1子甲○○。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7日因收受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寄發依法推定甲○○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函文,始悉上情。其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通姦行為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戶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刑事一審案件判決等件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38號卷第11、80-81頁、原審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與其他男子通姦並生子之情事,已足以破壞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4年4月27日分居迄今均無聯絡,婚姻雖仍存續,然感情早已惡化,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上訴人非因伊與外人育有1子才造成精神痛苦云云。然縱兩造早已陷分居狀態,惟婚姻依然存續,配偶間仍應互負誠實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7日始悉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並生下1子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突悉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甚生有1子之情,精神痛苦當可想見,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五、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從事餐飲工作,現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從事維修電腦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並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2頁)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認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8日(見原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68號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