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告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宗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紹廉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8年12月18日,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葉火燿 名下之桃園縣○○鄉○○○段24
7、424之6、424之8、424之3等4筆土地(下合稱247地號等4筆土地),與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 楊運鉅 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45之1地號、同段346之3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6、1/9、1/6,以下分稱352、345之1、346之3地號土地)互易,並由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葉嘉銘 出面與楊運鉅簽署土地互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90年3月22日業已依約將247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所指定之人即相對人楊紹廉,而楊運鉅僅將34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並將346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伊保管。惟楊運鉅於95年7月1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就352、346之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對人繼承楊運鉅依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迄今仍未將352、346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葉嘉銘,葉嘉銘亦未向相對人請求,伊遂於103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葉嘉銘就系爭352、346之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判決相對人楊紹廉、 楊東儒 、 楊紹熙 、 楊紹鑫 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葉嘉銘,再由葉嘉銘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 侯傑騰 。詎於104年7月27日,楊紹熙將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4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吳○○復於107年5月1日將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敬康 ;楊紹熙、楊紹廉嗣於107年7月24日分別將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144、6/14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敬康,伊直至108年8月13日查詢土地謄本始知上情。相對人繼承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負連帶責任,然楊紹廉、楊紹熙陸續以贈與、買賣之方式將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12/144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給付不能,相對人即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189萬2,371元。而楊紹熙將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44贈與吳○○,顯有浪費資產、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楊紹廉、楊紹熙分別出售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4、6/144,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且扣除352、346之3地號土地價值,楊紹廉、楊紹熙僅各繼承楊運鉅遺產109萬4,757元,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上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189萬2,3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互易契約、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300613971號公告、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103年度第一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清冊開標紀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8至34、76、150至160、164至228、246至262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台北長安郵局535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2至137、168至228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曾向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楊紹廉及楊紹熙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分別移轉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4、8/144予第三人;楊運鉅遺產總額為3,065萬2,965元,其中352、346地號土地之核定金額共2,080萬150元,其餘遺產總額為982萬2,815元等事實,且查楊紹廉、楊紹熙於107年度分別尚有不動產29筆及15筆,其等之財產總額加計達3,278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個資卷第12至18、26至29頁),顯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是縱認抗告人主張楊紹廉、楊紹熙經其催告後拒絕給付乙情為真,亦僅屬楊紹廉、楊紹熙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認楊紹廉、楊紹熙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抗告人就相對人楊東儒、楊紹鑫、楊明珠、 楊惠珠 、 楊美玲 、 楊瑜珠 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未據提出證據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