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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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5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韋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韋涵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迄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單手騎乘機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26分許,測試王韋涵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韋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參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重大案件頻傳,刑法第185條之3近年來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收遏阻之效,故予提高法定刑度之修法精神,且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並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及確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縱使宣告緩刑,亦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以此具體行動弭補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期能確實記取教訓,莫重蹈覆轍,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容有率斷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顯係心存僥倖而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尚未肇禍致人受傷,情節並非嚴重,暨其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父母目前仍待業中,被告需靠打工自行賺取學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生活狀況,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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