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葉志堅
相 對 人  劉祥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 司鳳 簡調字第七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
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以本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34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促字
第400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36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中(101年度司執字第158364號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14
36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
度司鳳簡調字第715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
14363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8364號、101年度司鳳簡調
字第71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其利息(其中10萬元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43630號聲請
執行之金額,另10萬元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58364號聲請執
行之金額,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158364號併入101年度司
執字第14363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
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同地段1256建號建物),經鑑價結果總值為203萬4,000
元等情,此有附於該執行卷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據此
,本件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
所得,經比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與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後,認應以較低者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
金額20萬元為計算,始屬相當。準此,參照司法院頒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
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個月,故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
額20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2萬8,333元(計算式:
20萬元×5﹪×34/12=2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駱青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