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79號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睿 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苓 訴訟代理人 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零捌拾柒元本息㈡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肆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本息㈡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肆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