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原告 白玉鳳 被告 呂林姿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8年度易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822巷口,妨害其行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6時48分許,持K金手鍊,將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後車廂右側、左側之烤漆刮損,致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95,780元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78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刮損系爭自小客車,是我氣憤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亂停放,故用手拍打系爭自小客車,欲使警報器響起,刮痕可能是手上戴的K金鍊子掃到造成;且原告自行將車修復,索取高額賠償,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持不明堅硬物品於上開時地刮劃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後車廂右側、左側,致該處烤漆減損一節,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包含有無為故意侵權行為及毀損範圍)為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受損,致
需支出95,780元之修復費用一節,固據其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下稱九和汽車高雄保養廠)自費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份附卷可證。惟上開估價單所示之修理項目,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中所認定被告刮損車輛之範圍,且經本院就「系爭估價單所示修理項目何者與警卷照片所示遭被告刮損位置及原因相關」問題函詢九和汽車高雄保養廠後,經其回覆表示:估價單上關於「左後門(拆裝估價費用1,440元、塗裝估價費用4,500元」、「左後葉子板(塗裝估價費用4,500元」、「右後葉子板(塗裝估價費用4,500元」、「右後門(拆裝估價費用1,440元、塗裝估價費用4,500元」、「右前門(拆裝估價費用1,440元、塗裝估價費用4,500元」之修理項目及費用與照片所示遭被告刮損之位置及原因相關一節,有九和汽車高雄保養廠108年9月18日(108)和農字第97號函暨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查(參易字卷第51、53頁;附民卷第59、61頁),自可認上開項目之修復費用與被告之前揭故意侵權行為相關,而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又上開費用係關於拆裝及塗裝部分,尚無零件之更換,應毋庸計算折舊費用。是原告就上開項目之修復費用共計26,820元(計算式:1,440元×3+4,500元×5=26,82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理由。
⒉原告雖復主張為避免色差,故一併就其他部位之烤漆更換
等語,然以現今科技及技術,為避免或減少色差,通常會進行電腦對色及調漆處理。原告未能證明確會有色差情形產生致必須全車烤漆之程度,且已逾被告損害之範圍,實難認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則其就其他位置之烤漆或拆裝等請求,已逾被告侵權行為損害之範圍,亦無從認定為必要費用支出,其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對被告寄送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而於108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參附民卷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2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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