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輝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輝進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曾輝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 吳松晏 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台幣1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獲填補;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台幣1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94號被告曾輝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輝進曾有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6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技擊館捷運站1號出口處,徒手竊取吳松晏所停放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台幣1萬元)得手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松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曾輝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松晏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