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 姜秀菊 訴訟代理人 廖宜田 被告 鍾貽益
蕭汝權 楊春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穆顯明 被告 林敏官
鄧劉金妹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鄧國蓮被告楊萬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素琴 被告 羅薛逢
徐阿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薛金 被告 黃安生 兼訴訟代理人 吳寶珠 受告知訴訟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被告楊春香、林敏官應各補償被告楊萬生、黃安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雖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修正,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貽益、蕭汝權、鄧劉金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薛逢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且現況乃有約十餘棟由各共有人或非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位於其上(本件兩造所有房屋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為保持房屋完整利用性,以促進土地有效經濟利用,爰請求裁判准許合併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以各房屋所坐落之部分土地分配予各占有使用之共有人為原則,如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有落差,則予以金錢找補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㈡被告林敏官、楊春香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計算基礎,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楊萬生、黃安生。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春香、林敏官、楊萬生、徐阿珍、黃安生、吳寶珠均
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林敏官、楊春香均同意以每坪22萬元以計算基礎補償予受分配面積不足之被告楊萬生、黃安生。
㈡被告鍾貽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庭表
示伊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伊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配到房屋所坐落位置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蕭汝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語。
㈣被告鄧劉金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庭
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但不希望分到的土地上有別人之建物存在等語。
㈤被告羅薛逢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羅薛逢關於系爭52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9,雖據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5頁、80頁),惟現已塗銷查封(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45頁),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予敘明。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524、524-2地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且地界相互毗連,現實上及法令上尚無任何不適宜合併分割之處;又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均為相同(參附表一),又除被告羅薛逢始終未予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明示同意合併分割,而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過半數,自符合上開民法824條第6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應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雖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建地,位置相毗鄰,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面
積共為761.87平方公尺,地形不規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及圳南路交叉口旁,兩邊臨路,且鄰近龍岡圓環地區,其上有十餘棟二層水泥磚瓦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屬於本件兩造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同年12月18日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0、116、132、133、136頁),並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至33頁),上情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是認,自可信採。
⒉而依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楊萬生、鄧劉金妹、林敏官
、楊春香、蕭汝權、姜秀菊、鍾貽益、徐阿珍各自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h、k、n、q位置,與渠等現在使用房屋所在位置、面積均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大致相符,衡情應符合上開當事人之現況使用利益。
⒊吳寶珠與黃安生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s、u位置並依附表三
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編號s其上之房屋現使用人為吳寶珠,且吳寶珠與黃安生為母子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3頁),故該共有狀態並不妨礙吳寶珠其繼續利用現有房屋,至於編號u位置乃編號s前方空地,且面臨圳南路,出入尚稱方便,亦不妨礙其進出通道。
⒋徐阿珍又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o位置,乃位於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號房屋後段,與其分得編號q相鄰,故徐阿珍分得此部分有利於其將編號q、o之土地合併使用,擴大使用範圍而增加其經濟價值;另再分得編號t位置,而該位置其上之儲物室本屬其現占用使用狀態,雖與其分得之其他土地位置並不相鄰,然該位置面臨圳南路出入方便,並不妨礙其利用,亦應符合其意願;徐阿珍復分得編號i位置,與吳寶珠分得編號l位置雖均係處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41號房屋後段,然編號i、l位置與編號r位置毗連,而編號r位置分割後仍由徐阿珍與羅薛逢、黃安生、鄧劉金妹等人繼續維持共有(詳如後述),仍保留將來利用之餘地。
⒌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r面積為188.65平方公尺,其上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房屋,而該房屋非屬兩造所有,現為他人占有使用中,如分割予單獨共有人,恐有不利分得之人使用,且共有人鍾貽益、林敏官、楊春香、蕭汝權、楊萬生(受領補償金)、吳寶珠及姜秀菊等人經上開分配結果後已無剩餘應有部分,無庸再予分配,故應由其他共有人即黃安生、徐阿珍、羅薛逢、鄧劉金妹繼續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狀態,應為適當。
⒍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情況按各共有人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範圍為大致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地形方正程度、臨路情形等條件均無明顯不同,且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使用目的亦均未受限,故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於客觀條件上並無價值之明顯差異,然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依附表三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分配後之分配面積與登記持份面積增減情況詳如附表四所示),自應互為金錢找補。本件前經本院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8日起訴時之價格,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22萬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上開價格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至45頁),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況被告林敏官、楊春香均已具狀表示同意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楊萬生、黃安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從而本院爰以該鑑定價格為據,計算被告林敏官、楊春香應各依附表五所載之金額補償被告楊萬生、黃安生。
⒎準此,上開分配情況大致上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
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與到庭被告楊春香、林敏官、楊萬生、徐阿珍、黃安生、吳寶珠所同意,堪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合併原物分割方案尚無明顯不妥之處,分配不足部份另以金錢合理補償(詳如附表四、五之計算),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薛逢曾將其於系爭5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9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僅於105年5月12日具狀表示被告羅薛逢已於96年2月26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則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524-2地號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羅薛逢所分得之部分。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多數意願、權利比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
主文第1、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一┌────────────────────────────────┐│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合併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小數點百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編││合併前應有部分比例與面積│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與面積││號│共有人│524地號│524-2地號││├─┼────┼───────┼───────┼─────────┤│1│徐阿珍│9分之2│9分之2│100000分之22222│││├───────┼───────┼─────────┤│││113.91平方公尺│55.39平方公尺│169.31平方公尺│├─┼────┼───────┼───────┼─────────┤│2│鍾貽益│21分之1│21分之1│100000分之4762│││├───────┼───────┼─────────┤│││24.41平方公尺│11.87平方公尺│36.28平方公尺│├─┼────┼───────┼───────┼─────────┤│3│鄧劉金妹│21分之1│21分之1│100000分之4762│││├───────┼───────┼─────────┤│││24.41平方公尺│11.87平方公尺│36.28平方公尺│├─┼────┼───────┼───────┼─────────┤│4│姜秀菊│42分之2│42分之2│100000分之4762│││├───────┼───────┼─────────┤│││24.41平方公尺│11.87平方公尺│36.28平方公尺│├─┼────┼───────┼───────┼─────────┤│5│蕭汝權│21分之1│21分之1│100000分之4762│││├───────┼───────┼─────────┤│││24.41平方公尺│11.87平方公尺│36.28平方公尺│├─┼────┼───────┼───────┼─────────┤│6│林敏官│21分之1│21分之1│100000分之4762│││├───────┼───────┼─────────┤│││24.41平方公尺│11.87平方公尺│36.28平方公尺│├─┼────┼───────┼───────┼─────────┤│7│楊萬生│21分之1│21分之1│100000分之4762│││├───────┼───────┼─────────┤│││24.41平方公尺│11.87平方公尺│36.28平方公尺│├─┼────┼───────┼───────┼─────────┤│8│楊春香│21分之1│21分之1│100000分之4762│││├───────┼───────┼─────────┤│││24.41平方公尺│11.87平方公尺│36.28平方公尺│├─┼────┼───────┼───────┼─────────┤│9│吳寶珠│18分之4│無│100000分之14952│││├───────┼───────┼─────────┤│││113.91平方公尺│無│平方公尺│├─┼────┼───────┼───────┼─────────┤│10│黃安生│18分之4│無│100000分之14952│││├───────┼───────┼─────────┤│││113.91平方公尺│無│113.91平方公尺│├─┼────┼───────┼───────┼─────────┤│11│羅薛逢│無│9分之4│100000分之14540│││├───────┼───────┼─────────┤│││無│110.78平方公尺│110.78平方公尺│├─┴────┴───────┴───────┴─────────┤│備註:││524地號土地面積:512.61平方公尺;524-2地號:249.26平方公尺。│└────────────────────────────────┘附表二:
┌────┬─────────────────┐│姓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門牌號碼│├────┼─────────────────┤│徐阿珍│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1│├────┼─────────────────┤│鍾貽益│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鄧劉金妹│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姜秀菊│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蕭汝權│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林敏官│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楊萬生│桃園市○鎮區○○路○號│├────┼─────────────────┤│楊春香│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吳寶珠│桃園市○鎮區○○路○○○號│├────┼─────────────────┤│黃安生││├────┼─────────────────┤│羅薛逢││└────┴─────────────────┘附表三:
┌────────────────────────────────┐│原物分割方案│├─┬────┬────────────┬─────┬──────┤│編│共有人│合併分割後之附圖分配位置│合併分割後│訴訟費用負擔││││與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比例│││├─────┬──────┤例│││號││位置│面積│││├─┼────┼─────┼──────┼─────┼──────┤│1│楊萬生│編號a│4.26│1分之1│100分之5│├─┼────┼─────┼──────┼─────┼──────┤│2│鄧劉金妹│編號b│24.71│1分之1│100分之5│││├─────┼──────┼─────┤││││編號r│188.65│100萬分之│││││││61331││├─┼────┼─────┼──────┼─────┼──────┤│3│林敏官│編號c│36.28│1分之1││││├─────┼──────┼─────┤100分之5││││編號d│10.68│1分之1││├─┼────┼─────┼──────┼─────┼──────┤│4│楊春香│編號e│36.28│1分之1││││├─────┼──────┼─────┤100分之5││││編號f│25.74│1分之1││├─┼────┼─────┼──────┼─────┼──────┤│5│蕭汝權│編號h│36.28│1分之1│100分之5│├─┼────┼─────┼──────┼─────┼──────┤│6││編號i│22.01│1分之1││││├─────┼──────┼─────┤││││編號o│20.03│1分之1││││├─────┼──────┼─────┤│││徐阿珍│編號q│49.53│1分之1│100分之20│││├─────┼──────┼─────┤││││編號r│188.65│100萬分之│││││││310152││││├─────┼──────┼─────┤││││編號t│19.23│1分之1││├─┼────┼─────┼──────┼─────┼──────┤│7│姜秀菊│編號k│36.28│1分之1│100分之5│├─┼────┼─────┼──────┼─────┼──────┤│8││編號l│20.73│1分之1││││├─────┼──────┼─────┤│││吳寶珠│編號s│108.87│2分之1│100分之15│││├─────┼──────┼─────┤││││編號u│86.03│100萬分之│││││││450370││├─┼────┼─────┼──────┼─────┼──────┤│9│鍾貽益│編號n│36.28│1分之1│100分之5│├─┼────┼─────┼──────┼─────┼──────┤│10││編號s│108.87│2分之1││││├─────┼──────┼─────┤│││黃安生│編號r│188.65│100萬分之│││││││41292│100分之15│││├─────┼──────┼─────┤││││編號u│86.03│100萬分之│││││││549630││├─┼────┼─────┼──────┼─────┼──────┤│11│羅薛逢│編號r│188.65│100萬分之│100分之15││││││587225││├─┴────┴─────┴──────┴─────┴──────┤│備註│└────────────────────────────────┘附表四:共有人分配面積增減分析表:
┌────┬──────┬────┬──────┬────────┐│姓名│登記持份面積│分配面積│面積差額│補償金(新臺幣)│││(㎡)│(㎡)│(㎡)││├────┼──────┼────┼──────┼────────┤│徐阿珍│169.31│169.31│0││├────┼──────┼────┼──────┼────────┤│鍾貽益│36.28│36.28│0││├────┼──────┼────┼──────┼────────┤│鄧劉金妹│36.28│36.28│0││├────┼──────┼────┼──────┼────────┤│姜秀菊│36.28│36.28│0││├────┼──────┼────┼──────┼────────┤│蕭汝權│36.28│36.28│0││├────┼──────┼────┼──────┼────────┤│林敏官│36.28│46.96│+10.68│應付710,754元│├────┼──────┼────┼──────┼────────┤│楊萬生│36.28│4.26│-32.02│應受2,130,931元│├────┼──────┼────┼──────┼────────┤│楊春香│36.28│62.02│+25.74│應付1,712,997元│├────┼──────┼────┼──────┼────────┤│吳寶珠│113.91│113.91│0││├────┼──────┼────┼──────┼────────┤│黃安生│113.91│109.51│-4.4│應受292,820元│├────┼──────┼────┼──────┼────────┤│羅薛逢│110.78│110.78│0││└────┴──────┴────┴──────┴────────┘附表五: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林敏官│楊春香│合計│││(+710,754)│(+1,712,997)││├────────┼────────┼────────┼─────┤│楊萬生│624,886│1,506,045│2,130,931││(-2,130,931)││││├────────┼────────┼────────┼─────┤│黃安生│85,868│206,952│292,820││(-292,820)││││├────────┼────────┼────────┼─────┤│合計│710,754│1,712,997│2,423,751│├────────┴────────┴────────┴─────┤│備註:││補償金計算式為(分配面積-登記持份面積)×0.3025×每坪單價22萬元││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⑶計算方式:將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再乘以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受補償之金額,即得出各││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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