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嗣於108年7月18日12時55分許,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蔡昇宏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於警察未發覺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被告 蔡昇宏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8日12時55分許,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M15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M15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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