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王翎鑑 經營之雲林平價中心,佯以借廁所之機會,趁機竊取店內香菸六條,甫即得手,即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局訊問、偵查中之自白,及甲○○之指述,為其依據。惟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香菸六條,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在這家店是熟客,老闆娘和我很熟,我每次可以先向老闆娘賒香煙,那天是他兒子僱店,我在外面玩夾娃娃,我後來去廁所,順便拿了廁所的倉庫裡的香煙六條,我有向他兒子說阿弟仔,我有拿六條煙,我就走出來,那個阿弟仔和另外一個約六十歲的人追出來說我偷拿香煙,我說我沒有偷拿,他說那我的塑膠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說是六條七星香煙,我是放在塑膠袋裡面,後來他就說我是偷拿的,我說我不是偷的,後來一個不是他們店裡面的人說,先回店裡再說,不知道是誰報警的,後來老闆娘剛好炒菜出來,看見我,就跟他兒子和警察說是誤會,警察說這已經報案了,要回去處理,處理時,老闆娘在警察局跟警察說都是誤會,警察就叫他不要講話,筆錄就做他兒子的」、「在警察局警察認為我是偷拿,我就不想再多說,我想到偵查庭及法院時再向庭上說明」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所辯於該平價中心平日賒帳消費之方式,業據證人即該平價中心負責人 張美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是否在泰山中央路經營雲林平價中心?)對,我是店的負責人,店設在中央路五巷一號,(問:甲○○和你有何關係?)他是我兒子,他滿十七歲,(問:平常店內有誰看?)平常是我,甲○○有時候會在放假的時候幫忙看店,(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左右,你有無在店裡面?)沒有,我回家吃飯,店由甲○○負責看,(問:乙○○以前是否曾經先拿店裡面的香煙,告訴你拿幾條,然後再來店裡面付帳?)有,他有時候會拿飲料、香煙,我們都是放在架上,(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因為由甲○○看店,被告拿香煙走出去?)對,甲○○不知道這樣,(問:當天你有無到派出所?)有,我有到派出所,我有跟警察說那是誤會,警察說我當時不在場,不讓我進派出所,(問:甲○○有做筆錄?)有,但是甲○○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甲○○為何不到庭?)他上課,(問:甲○○有無說被告有說阿弟六條?)甲○○有跟我說乙○○有這樣講,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去警察局了」等語。稽其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有向他兒子說阿弟仔,我有拿六條煙,我就走出來」一情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應非飾卸之詞。衡情被告被告平日賒帳消費之方式,表現於自取香菸未結帳之外觀行為,可能使臨時看守平價中心之甲○○,誤認被告行竊,以致其於警局訊問時指述被告竊取香菸,公訴人據此指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爰予起訴。惟審酌上情,被告有無行竊之犯意,已有合理之可疑,此外,無事實足認其偵查中自白屬實,本院又查無足以認定被告竊盜之確切證據,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公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