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38號原告丙○○被告乙○○暫名,尚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暫名,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為戶籍登記)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2月2日結婚,婚後因雙方感情不睦,原告遂於88年間離家出走,未再與被告甲○○同居,迄兩造於94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為戶籍登記在案。原告於93年底與訴外人即現任配偶 戴聖倉 交往3、4月後進而同居,於95年2月19日結婚、00年0月00日產下另一被告乙○○(暫名,女性,尚未為戶籍登記)。經推算被告乙○○受胎時點係落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應推定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實非係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其與被告甲○○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女嬰即被告乙○○非係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原告係以生母之身份,並於該子女出生之日(即95年7月14日)起未逾1年之95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戴聖倉到庭證述被告乙○○確實是其與原告所生之女等語明確在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載明:「結論:⒈不能排除戴聖倉與丙○○之女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53593;亦即“戴聖倉是丙○○之女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之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53593倍。⒊也就是說戴聖倉與丙○○之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戴聖倉是丙○○之女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一情相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5年8月10日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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