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TaiC
TM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TaiChzSeng)原為菲律賓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5年8月15日在菲律賓結婚,當時原告設籍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因原告已有二個小孩需要照顧,原告乃於75年9月間回到臺灣,原告當時和被告乙○○約定在被告未到臺灣定居前必須按月給付生活費,惟被告一直未曾給付生活費,且後來經原告聯絡亦不知去向,被告亦未曾入境臺灣履行與原告同居及扶養之義務,被告長期不照顧家庭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然無法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乙○○
(TaiChzSeng)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無任何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7日境信伶字第0951051882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兩造於75年
8月15日在菲律賓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國民,且被告自結婚後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亦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經原告聯絡亦不知去向,迄今音訊全無,置原告及家人不顧,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請求既有理由而應准許,則原告所為其餘之主張,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