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綽號「 豬哥亮 」莊姓男子、「 阿全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自中國返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請上訴人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高雄籍「漁舢港外一0七六號」漁舢舨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後,即以每小時十海里速度,往高雄港西南方向外海航行約二小時後,到達綽號「阿全」之男子事先指示之高雄港外海,非屬我國領海範圍,海深約七十三公尺某處海域,由某大陸漁船上接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七塊(由「阿全」、「豬哥亮」所有之防水膠帶、夾鏈袋分裝成二包,分別裝有五塊、二塊海洛因磚,再以「阿全」、「豬哥亮」所有藍色垃圾袋包裝)後,將該包海洛因磚以雨衣覆蓋放置於該漁舢舨駕駛座右後方,旋即駕駛該漁舢舨走私入境,返回高雄港。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該漁舢舨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碼頭,接受安全檢查時,為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當場於該漁舢舨駕駛座右後方查扣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七塊(合計淨重二三一三.二三公克、另空包裝總重三一二.0三公克),及綽號「阿全」所有交付,供運輸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漁舢舨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後,即以每小時十浬速度,往高雄港西南方向外海航行約二小時後,到達綽號「阿全」之男子事先指示之高雄港外海,非屬我國領海範圍,海深約七十三公尺某處海域,由某大陸漁船上接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七塊,運輸及私運進入台灣等情。而對於認定上訴人接駁扣案之海洛因係在高雄港外海,非屬我國領海範圍,理由欄內僅引用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但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因此計算領海之範圍並非以海域線自外側十二浬之單純距離計算之,應以基線為起算點。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駕駛舢舨漁船自高雄港出發,以每小時十浬速度,往高雄港西南方向外海航行約二小時後,到達綽號「阿全」之男子事先指示之高雄港外海,即已行駛約二十海浬之航程,已逾我國十二浬領海,而非屬我國領海範圍為其依據。此種計算領海之方法已與上揭以基線為計算方式有悖,且上訴人係出海後向高雄港西南方向之外海行進,而非直線向海岸外側行駛,其所行駛二小時之距離是否已達十二浬外之公海,尚非明確。上訴人是否在我國領海外之公海私運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法律之適用攸關,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酌,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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