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哲瑞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
吳光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哲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狀之簽名。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哲瑞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提出之聲請狀末具狀人欄處,並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不符上揭文書程式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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