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告 盧囿澂
謝佩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柯智炫 、 李韋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盧囿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原告謝佩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為同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原告謝佩璇於104年5月14日撤回起訴,另一原告盧囿澂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確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由原告盧囿澂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2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9,000元,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原告盧囿澂、謝佩璇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2,400元及其利息,則原告2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萬4,167元。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謝佩璇撤回,經扣抵原告謝佩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
3分之2裁判費後,則原告謝佩璇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22元【計算式:14,167×(1-2/3)=4,722】,應即由原告謝佩璇向本院繳納。至原告盧囿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8,
900元及其利息,則原告盧囿澂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1,250元。從而,原告盧囿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萬5,417元【計算式:14,167+21,250=35,417】,應由原告盧囿澂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