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即本院一0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0四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 陳俐妤 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庭懿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於基隆市○○區○○○路家中,以手機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基隆找工作PO職缺區」之社團群組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彥睿 」之人刊登之兼職工作資訊,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顯示為「 林可馨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自稱「陳彥睿」、「林可馨」者為未成年人,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工作內容及性質,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回覆稱該公司為「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在台招募作業組,招募兼職人員之工作內容即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稱以10天為1期,每提供1本帳戶,每期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月領30,000元,提供2本帳戶,則共可期領20,000元、月領60,00
0元,提供之帳戶則供支領薪水及投注站之賭客會員匯兌賭金之用云云;楊庭懿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應對現今詐騙案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知悉,且從該兼職「工作」之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坐領高薪,已然起疑;詎仍因失業無收入及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自稱「林可馨」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116688」後,再以「陳*彬」為寄件人名義,依指示於翌日(107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之「7-11」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繕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前述10天10,000元之代價,出租寄送至「7-11」新嘉友門市給「林可馨」所稱「李*男」之人收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庭懿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家「SNATCH」名義,撥打電話給陳俐妤,佯稱陳俐妤先前在其店網站平台上購物,因其店資料搞錯,使陳俐妤可能多支付1筆14,000元之帳目款云云;嗣見陳俐妤誤信受騙後,再以需配合「台灣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扣款,致陳俐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11時21分許、11時42分許,接續存入30,000元、30,000元及29,985元至楊庭懿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俐妤久候無錢退回,乃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被告107年10月19日、108年1月21日調查筆錄、108年3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9至153頁【第10至19頁同】、第11至14頁、139至143頁;本院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俐妤警詢指訴情形相符(見陳俐妤107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被害人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LINE」對話聯繫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161至183頁)、被告寄件單據(偵卷第155頁)、被告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33至34頁、第65至67頁【第157至159頁同】)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申請之臺銀南港分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林麗珍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為「SNATCH」及台灣銀行人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收受帳戶資料之「李*男」、刊登租用帳戶兼職工作訊息之「陳彥睿」、「林可馨」、撥打電話佯稱為「SNATCH」及台灣銀行人員等人,均為不同人;且被告當時僅知刊登訊息之「陳彥睿」、「林可馨」,又未曾實際謀面或交談,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是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陳俐妤受騙,金額高達近9萬元,所為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迄今僅知陳俐妤一人被騙受害,又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尚有彌補之心,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利益,及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目前已有工作(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因當時無業、缺少收入,又誘於豐厚報酬,一時利欲薰心,雖有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懷疑與預見,仍為能「不勞而獲」、輕鬆取得高報酬,而輕率出租寄交帳戶資料,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感後悔,且已積極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及10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已得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陳俐妤受騙存入被告帳戶近9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即被告應賠償(支付)8萬元予被害人,履行方式如後列附記事項(即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分16期給付、每期5,000元),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爰就緩刑之宣告附以條件,即被告應依附記事項(調解筆錄)所載履行賠償責任,期藉此保障被害人權益及敦促被告善盡彌補之責,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七)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或出租帳戶之「薪資」,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之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予利用之可能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以此帳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洗錢之故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彰銀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寄交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李*男」,嗣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陳俐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存入或匯轉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楊庭懿應給付告訴人陳俐妤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共分十六期給付,每期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止,應於每月十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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