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顏豐進 相對人旺昇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迄今未獲清償兌付,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受款人係載旺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名稱、組織均不同,自非同一。則相對人既非受款人,復未經受款人旺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自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系爭本票票面註記:「本票僅供擔保桃園縣○○鄉○○○段○○○○○○○○號及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909-235等四筆地號,合計共13筆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尾款之支付,不得移作他用。」(下稱系爭票面註記)等字樣,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鈞院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019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為准許強制執行,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
3條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票面已記載旺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禁止背書轉讓,則相對人既非受款人,即應以背書之連續以證其票據權利。惟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即難認其背書為連續,亦不能認定相對人業經連續背書取得票據而成為執票人,其即無法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查系爭本票形式審查,確有系爭票面註記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文字記載顯已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原審未察上情,裁定准許相對人依該本票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3年12月17日│6,500萬元│103年12月17日│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