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32號原告 何一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8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7月1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6月19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其有本件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7年8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自家社區巷道,已設籍27年,該○○○區○○○○○道,雖未劃設停車格,但無影響交通,當然不算違規停車。且原告於停車之際,有下車察看,右前輪位置在道路紅線後方,右前輪後方則為已塗銷之紅線,故無違規情形。是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車輛確實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論其係在道路範圍內外,或車體前後懸部分,抑或占用範圍多寡,皆屬違規停車;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5月15日
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有員警採證照片為證,且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明確,足以信實。再觀之文山一分局函覆道路標線繪製圖暨停放車輛位置示意圖,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在木柵路1段89巷12弄與15弄交岔路口左近,前開路口四周均經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並連至道路停止線,該標線繪設連續性、顏色清晰且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亦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原告當應遵守此一禁制標線規範,不得於此處臨時停車;則依員警採證照片,該時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至少可認其車輛前懸已占用紅線範圍,足以影響前開路口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當應擔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㈢至原告以其車輛右前輪位置在道路紅線後方,右前輪後方則
為已塗銷之紅線,故無違規情形乙節,但依員警採證照片,至少可認原告車輛前懸位置在紅線範圍,如前所述,即已構成違規行為,其所述情形究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復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既經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該處即禁止臨時停車,原告當無由以其住居當地多時,無視其有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全之事實,反謂其停車不影響交通秩序,顯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在木柵路1段89巷17號旁,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