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訓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劉昌訓...2案接續執行」部分,更正為「劉昌訓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於民國95年5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月
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第2案),上開減刑後分別訂定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於95年5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月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第2案),上開減刑後分別訂定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借得之汽車侵占入己,恣意處分,無視被害人對該汽車擁有之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86號被告劉昌訓男O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村○里○○路○段坡姜巷4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確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又15日,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 賴佳金 於97年5月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時,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 謝清泉 保管,嗣後謝清泉於98年6月間亦因案入監,劉昌訓遂與 張明科 同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面會謝清泉,並受謝清泉之委託持鑰匙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某釣蝦場,將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謝清泉之住處停放。詎劉昌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並於99年間某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往臺中市七期某處時遭竊。嗣經賴佳金接獲依法寄發之罰單催繳通知,訴請本署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訓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佳金、證人謝清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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