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第2項、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及程序經濟原則,使渠等能利用較破產法之和解與破產程序更為簡速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筠珊許宗甜 即許新慈現任職於勝耀重機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一輛汽車及124,390元之投資,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074,648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2,594元。惟聲請人因民國95年11月腦部手術,無法正常工作,便將部份不動產售出,以維持基本生活支出,然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至96年8月微薄收入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不得已於當月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並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8年8月29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32,594元分期償還等情,聲請人自95年9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1期,迄96年8月始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提供之協議書及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2年12月8日起僅擔任星震重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星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星震公司自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暫停營業、97年12月25日註銷登記),惟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意旨,聲請人既為星震公司之負責人,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為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則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依前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條規定,星震公司之營業額應自94年8月20日起計算之,而星震公司94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5,405,529元、94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6,731,546元、95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2,689,911元、95年3至4月之銷售額為1,971,881元、95年5至6月之銷售額為1,839,961元、95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1,625,714元、95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100,000元、95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1,231,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97年度消債更448號消債卷宗查閱聲請人於該卷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9月8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55838號函附卷可參。依上開資料可知,星震公司自94年8月
20日至96年2月1日止,營業月數共計17個月,該公司於前開期間內之銷售額及營業額合計達21,595,542元,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為1,270,326元(計算式:21,595,542÷17=1,270,326)。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星震公司之負責人,而星震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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