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47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9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 王介民 (00年00月00日生)、 王思涵 (00年0月0日生),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6年5月中旬離家出走,拋夫棄子,之前被告即時常流連神壇,處於宗教幻想,以致遭神棍騙財騙色,迄今被告未盡夫妻同居義務已逾2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且被告曾於96年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並訴請離婚,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書、96年度婚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96年度暫家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書、96年度婚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弟媳 陳秀碧 證稱:「96年中秋節過後,大約農曆8月,原告和兩名子女就搬回學甲老家居住,被告沒有跟他住在一起,也找不到被告,所以不知道他現在住哪裡,兩造確實從96年5月中旬以後就沒有住在一起。(問:被告是否有精神疾病?)認識神棍以後,被告精神狀況有變化,以前是正常的,後來講話怪怪的。(問:被告在96年間,對原告及王介民聲請保護令及對原告訴請離婚的事情是否清楚?)被告告保護令最主要是跟原告離婚,想要跟神棍一起生活,我都有跟來開庭。」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5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及兒女發現其精神狀況不穩定,經協助強制就醫,診斷為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被附身妄想之急性精神病,被告以此項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訴請離婚,惟於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審理程序,被告亦自承與廟宇乩童同居、有外遇對象、無故同居並與子女斷絕聯絡等情,且經子女到庭證實,本院駁回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及離婚之訴訟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亦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繫,迄今已逾2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300元,合計4,3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