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 洪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被告 劉淑萍 訴訟代理人 潘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930.0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930.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分割的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權人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已經本院准依原告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訴訟,惟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2項第3款「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前開抵押權人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時,其抵押權自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聲請判決分割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北側有新雅段118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若將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7日土丈字第895號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0.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有利被告土地一體規劃使用,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況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930.0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已使用種植果樹等,若由被告取得,勢必造成原告現況農作物之搬動損毀,且被告被分地耕作,甚為不便。又原告為與被告爭奪編號A位置,於109年9月10日法院現場勘測前,將編號B位置已種植但尚未收成可用之農作物全部移除。原告欲爭奪編號A位置,被告非全部不同意,但被告原耕作編號A位置被原告提起訴訟致被告不敢於編號A位置種植果樹,深怕種植後經訴訟未取得此位置而受損害造成另一訴訟。且原告取得編號A可使原告另有之新雅段1250及1251地號土地耕作非常便利暨地價上漲。故原告若能使被告取得編號B位置面積為1000.08平方公尺土地,創造兩造雙贏,被告亦可接受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依法得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不爭執,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屬真實無訛,原告聲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應准。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被告抗辯如上。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略呈為長彎形,南、北鄰路,東西不鄰路,系爭土地北半部東側係接壤原告所有之新雅段1250及1251地號土地,北側則隔水泥路(新雅段1201地號土地)可接被告所有之新雅段1180地號土地,上開兩造各有及系爭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現狀為農田空地等情。有前述在卷之勘測資料及原告提出附卷之相片暨新雅段1250、1251、118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將系爭土地二分為南、北半部,各得臨路,自係合法適當之安排。爰比較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係北半部者,面積930.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即係南半部者,面積930.08平方公尺,所差0.01平方公尺係基於地政面積登記之最小單位所要求而形成,於法律意義上可認屬相合於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平均分配。及編號A分配由被告取得,土地並無被告抗辯得接連被告前述所有之1180地號土地擴大使用之利,惟確生比被告取得編號B,堪省約幾分鐘路程,即得兼顧二筆土地之影響。而編號A由原告取得,顯利於接連原告前述另二筆土地之擴大利用,爰於私益之比較,並就農地之經濟使用規模大亦屬有利於公益之目的言之,本院自堪採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北半部即編號A分配由原告取得,較為公平、適當,且容亦無損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原應有之權益。
3、被告認為可接受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南半段面積1000.0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北半段面積860.09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式,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衍生土地增值稅時,被告願負擔繳納一節。因據原告陳報狀及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雖表示同意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免有需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惟經申請未能取得,且被告復拒絕負擔分割系爭土地後可能衍生之土地增值稅,故原告仍請求依如附圖方式分割等語。從而,本院難認此面積未符合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之分割方式為適當,自不予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有據,且本院核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為公平、適當。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圖:如後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