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詹家杰 律師被告 許昭男
許萍 許阿鬆 許素蘭 許東興
許秀茶 許好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辛○、戊○○、庚○○、丁○○、丙○○、乙○○(下稱己○○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
月30日下午2時許,向原告諉稱願意贈送蔬菜,將原告騙至甲○○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後,就以木棍、徒手毆打原告,並硬拉原告之馬尾以控制行動,再強行將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抽動後射精,造成原告受有左腿紅腫、頭皮紅腫、尿道口下方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甲○○於109年2月22日死亡,而被告己○○等7人即為甲○○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等7人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己○○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辛○、戊○○、庚○○、丁○○、丙○○(下稱被告己○○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抗辯:甲○○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性侵原告,則自不能以原告之片面之詞即認甲○○有性侵原告,且甲○○所涉性侵案件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被告己○○等6人否認甲○○有對原告為性侵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甲○○性侵時間為105年1月30日及表示曾至甲○○住處,則原告應於105年1月30日就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甲○○及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5年1月30日起算時效,而迄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因此,被告己○○等6人自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於105年2月2日調查筆錄所示(見105偵2317卷第8至14頁),原告於警詢時已具體陳述甲○○於105年1月30日對其為性侵之過程,並經警方提示照片後,知悉行為人之姓名即為甲○○,並對警方表示「我要告編號6號甲○○妨害性自主」、「我希望對方能賠償我50萬元,我就願意撤告」等語,足見原告於105年2月2日警詢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甲○○及其之身體、貞操受不法侵害而因此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最遲應於經過
2年之末日即107年2月2日對甲○○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卻遲至109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三)原告固主張:其學識經歷欠佳,不清楚可對甲○○請求賠償,是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時,才知甲○○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故應以其於108年12月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始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然由上開調查筆錄觀之,原告既於105年2月2日警詢時會表示「我希望對方能賠償我50萬元,我就願意撤告」等語,可見原告於105年2月2日依其智識經驗,顯已知悉甲○○已對其構成侵害而得對甲○○請求賠償,故原告上開主張:其於108年12月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並不知可請求甲○○賠償,故應以108年12月2日為消滅時效計算之始點等語,自非有據。
(四)按消滅時效中斷,是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2月3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時效完成,因此,雖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就其遭性侵案件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由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有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08侵附民9卷第5、11頁),然原告所為前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請求甲○○賠償之舉動,既均是在時效完成後所為,而非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所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105年1月30日遭甲○○性侵一事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己○○等6人亦據此抗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有利於被告乙○○之抗辯對被告乙○○亦生效力,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己○○等7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等7人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慰撫金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