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本院後撤回確定;又因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1月,甫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9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翌(2)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在停等紅燈時睡了,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時32分許,對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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