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吳雲明 於警詢時供稱所失竊之現金為2,500元,惟被告陳維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僅竊得現金1,900元,又告訴人吳雲明所稱之失竊金額僅有其供述,並未提供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維清所竊得之金額為2,500元。因此,被告陳維清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900元,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號被告陳維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竟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3時38分許,在吳雲明所經營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和平旅社,藉住宿之便,趁該旅社1樓櫃檯無人注意時,以該處櫃檯所放置之鑰匙1支,徒手破壞吳雲明所管領該處櫃檯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吳雲明發現遭竊情事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雲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吳雲明所管領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雲明於警詢之指訴指訴前述所管領旅社1樓櫃檯抽屜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3和平旅社旅客登記表照片1張暨遭竊處現場照片4張被告於前述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得現金2,500元部分,被告供承僅竊得現金1,900元,且此部分財物損失,並無其他如監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得現金為2,500元,尚難僅憑前述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該筆現金均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有事實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