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41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 周志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4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事項,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8年6月4日,約6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5,470元之折舊額為2,12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470÷(5+1)=4,24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470-4,245)×0.2×6/12=2,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3,347元(計算式:25,470-2,123=23,347)。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3,500元、補漆17,100元合計共53,947元(計算式:23,347+13,500+17,100=53,947),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