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陳秋月
被 告 唐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
附民字第2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法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起加入某一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與代號「雨過天晴」、「天立
」、「傑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8日9時許,致電原告,佯稱係其姪子
,因買屋需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
行某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於同日15時11分至23分
間,分5筆,在新北市○○區○○路、仁愛路、復興街之便
利商店或銀行分行之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得款後交付予
另一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
所為已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同其他5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
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伊有提供上游的資料,錢也是交給上游,不應全
部由伊賠償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各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所辯不應全部由其賠償之問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
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