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吳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8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7,88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7,887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貸
款期間如有2次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則調整為19.95%
。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竟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截至98年
11月13日止,尚積欠247,887元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屢經催索,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渣打銀行借款債務元及其受
讓取得上開債權乙節,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
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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