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彭褚竹 被上訴人 廖進楷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