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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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曹月霞 相對人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3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嗣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士林地院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民國103年2月19日士院俊97執全貴字第83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士林地院於103年2月19日發文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後,聲請人於同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103年5月22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