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粟冬蓮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 楊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60號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兩造間99年度家訴字第198號判決因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7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5號卷查明,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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