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軼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軼翔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與康定路口並左轉至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施 孫隆盛 以步行方式欲自康定路149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康定路,而當場遭被告楊軼翔所駕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 施孫隆 盛倒地並受有慢性腎臟衰竭須規則透析、右側腎臟出血併血尿、貧血、多處身體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楊軼翔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楊軼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楊軼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施孫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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