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惟所謂審判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管轄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管轄法院)受理聲請人被訴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十九號誣告一案(下稱本案),承辦法官既依據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書狀之聲請及調取有關資料後,應知本案與聲請人另涉犯之誣告案件(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其內容相同,為經檢察官非法重覆起訴,却迄不依職權簽請所屬合議庭判決本案公訴不受理,且本案一、二審之判決均有不當,故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再聲請人前述另涉犯之誣告案件,雖由一、二審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却又經本案為告發之檢察官杜撰事實,騙使本院發回更審,足見該檢察官確能左右原管轄法院之獨立公正審判,且原管轄法院尚有五件偏頗不公判決,均遭本院撤銷,皆證原管轄法院確難期其公平審判本案,因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查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是否與聲請人另涉犯之誣告案件為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有待承審之合議庭研酌於適當之訴訟階段而為宣示判決,自不得僅以本案原承辦法官迄未依聲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之旨意而為判決,即遽認原管轄法院之審判有不公平之虞。又本案之一、二審判決或聲請人之其他案件經原管轄法院之判決,雖因不當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亦非可認原管轄法院之所有法官之審判即難期公平。至聲請人另涉犯之誣告案件,檢察官對其一、二審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更不足以證明原管轄法院對本案之審判即將有難期公平之情形。聲請人前述徒憑個人主觀懷疑臆測之詞,尚難據以推定即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規定之事由,其聲請移轉管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