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葉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95、13301號),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葉樹(下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亦無再犯之虞,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擔保羈押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甚明。再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承其住處與告訴人相同,並無其他可居住之處,而有相當理由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雖陳報停止羈押釋放後之住處為: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然被告並未釋明其對於上開處所確有居住、使用之權利,被告雖稱其得使用上開處所,難認信實,是被告除與被害人共同之住處外,並無其他住居所,且本案尚未行審判程序,本院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調查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倘釋放在外,仍有造成案情晦暗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基於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以10萬元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無法以限制
住居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