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丙○○原為夫妻,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3年4月27日,偽造丙○○簽名之申請書、密碼單領
用證明、增補約定書等文件,冒用丙○○名義持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行使申請現金卡,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發放現金卡,被告甲○○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台新銀行現金卡,前往附表所示提款機,將台新銀行現金卡插入該提款機內後,再以鍵入借款密碼之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⒉復於93年11月4日,被告甲○○復偽造丙○○簽名之申請書
,冒用丙○○名義持以向台新銀行行使申請易貸金、代償卡,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即發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甲○○所指定帳戶,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台新銀行向丙○○催繳帳款後始知上情。㈡被告甲○○與丙○○原為夫妻,甲○○於94年10月11日,在
屏東市○○路30之16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以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在上開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人欄署名處下,分別偽造丙○○之署名共4枚,使丙○○成為發票人,足生損害於丙○○,並持以行使,交付上述4紙本票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償還債務之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卷罪嫌而追加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事實欄㈠、㈡兩部分犯罪事實,除均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為供與丙○○共同經營之嘉昇鋁門窗行營運調度及家庭開支使用,未經丙○○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簽發本票之事實外,就事實欄㈠部分,並以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密碼單領用證明、增補約定書、代償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94年7月
28日被告還款紀錄照片1幀;就事實欄㈡部分,另以證人丙○○之指述,及本票4紙為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仍不爭執,然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辯稱:雖然告訴人丙○○不清楚伊要開給誰,但知道伊會用這些錢作為家用;告訴人知道伊有用這樣的方式週轉,伊也曾經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曾因這樣的事情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案卷第55頁反面)。
四、經查,被告甲○○與證人丙○○原係夫妻,結縭多年,94年11月15日離婚前,2人以經營嘉昇鋁門窗行為業,由丙○○外出施作安裝鋁門窗,被告甲○○負責公司財物管理等情,業據被告甲○○自陳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前開期間丙○○並辦有包括中國信託、安信銀行、誠泰銀行、遠東國際商銀、美國運通、日盛銀行、國泰世華、美國花旗、花旗大來卡、台北富邦、第一銀行等多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供被告甲○○調度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公訴意旨雖依被告甲○○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以被告甲○○前揭以丙○○名義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易貸金、代償卡並持以使用,及簽發並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係未經證人丙○○同意所為,惟查:
㈠前開以丙○○名義申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
,其申辦程序除代償卡及易貸金係以通信申請,而由承辦人員以電話向申請人照會外,現金卡之申辦並須經由承辦人員與申請人當面對保等節,業據證人即台新銀行代理人 柳信賢 、證人即該行承辦人員 劉美妏 、 周雅雯 、 宋勇衛 、 吳慧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5年度他字第948號卷第31頁),其中現金卡之核卡程序中,其承辦人員並確曾親赴嘉昇鋁門窗行與證人丙○○進行對保,亦據證人即當時承辦該業務之人劉美妏於偵查中證稱:親訪報告書是我寫,徵審紀錄表我不知道;作親訪時有看到他(丙○○)人在公司等語(95年度他字第948號卷第66頁),並有劉美妏於93年4月27日製作,內容包括註明於親訪時曾見到申請人本人等意旨之親訪報告書
1紙(95年度他字第948號卷第32頁)附卷可參;另就代償卡、易貸金部分,雖未經當面對保之程序,就其承辦人員宋勇衛、周雅雯、吳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曾以電話照會,並與申請人核對以確認身分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不曾接獲任何電話照會,渠等承辦人員所稱照會時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非伊所有,伊在94年11月15日與被告甲○○離婚後,經台新銀行催討前,均不知其事云云所駁斥,然依卷附徵審紀錄表所示,前開以丙○○名義申辦之金融卡經核卡後,該行承辦人員因業務需要,先後多次與持卡人接洽聯絡之過程中,至少於93年8月30日及94年7月27日,先後兩次因辦理「轉換晶片卡照會」及「定期照會」等事項時,曾經撥打0000000000號,即依卷附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單(95年度他字第403號卷第65頁)所示,其使用人確為丙○○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卡人聯絡,除前者聯絡結果經作成「資料正確」之紀錄外,後者猶具體載明通話情形為:「丙○○稱現在在鷹架上工作,最近比較忙,有幫人家修鋁門或者是包工程做,請求留兄弟姐妹當聯絡人,言打電話問太太,因為現在在忙」等(95年度他字第948號卷第56頁),客觀上確堪認為已順利與電話持用者本人完成對話。就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該手機門號於該期間確為伊所持有使用,而改以在午休時間均將手機交被告甲○○保管云云為由,否認曾接獲上開照會電話。然依常理,苟上開金融卡之申辦、使用,果為被告甲○○背於丙○○所為,其避免丙○○因偶然接獲該銀行所發書面或電話通知而得悉情事,尚唯恐不及,應不至於在卷附現金卡、易貸金、代償卡之申請書上,將帳單住址均如實填載為「嘉昇鋁門窗行」,即渠夫妻當時位在屏東市○○路○○○○○號之住址(95年度他字第948號卷第43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在先,復令承辦人員得悉而有機會撥打證人丙○○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在後,是本件被告甲○○自白申辦上開金融卡並未經其(前)夫丙○○授權,是否屬實、動機為何,顯有可議。
㈡次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以其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共同經營「嘉昇鋁門窗行」,分別負責施工、管理財務調度及持家,被告甲○○就家用支出並得自營業所得運用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丙○○雖另證稱:「嘉昇鋁門窗行」每月約有6、7萬之淨賺收入,不需要向他人調度現金,進貨要給別人的錢都可以自己的現金因應,就其了解應不需要向他人週轉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然此不僅與其同日證稱於93、94年間,曾經被告表示錢不夠用云云(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不無矛盾;茲依證人即前揭時間與被告甲○○及丙○○經營之嘉昇鋁門窗行有業務往來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嘉昇鋁門窗行的生意不太好,丙○○白天都在睡覺,晚上青商會的活動很多;伊去該店時,丙○○大都在睡覺,沒有看到人(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我們有介紹工作給丙○○,但是對方都表示丙○○沒有去完成(本院卷第72頁)等語,及證人即與該鋁門窗行亦有業務往來之人戊○○證稱:「調度金錢的時間是在93年上半年到94年下半年間,剛開始是久久一次,後來是一個月1次」(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丙○○所稱收入穩定,甚至營運調度均可以自有財務支應有餘云云,確有可議;另證人即當時亦與該鋁門窗行有業務接觸之人 鄧逸明 ,於另案丙○○以被告甲○○等人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猶在該案偵查中證稱:(嘉昇鋁門窗行的票)全部都是以老板丙○○的名義開的,都是老板娘甲○○開的,曾經看過老板娘在開支票時,他們夫妻在場,丙○○也沒有意見等語(卷附96年度他字第1943號影卷第46頁筆錄),足徵證人丙○○前開所述與事實確有不符,其當時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嘉昇鋁門窗行,多有以票據與他人往來、調度,猶有默視授權被告甲○○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外,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丙○○嗣後否認曾授權簽發附表所示票據,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現金卡)┌──┬──────┬────────┬────┬──┐│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備註│││││台幣)││├──┼──────┼────────┼────┼──┤││93年4月30日│台新銀行屏東分行│20,000元││├──┼──────┼────────┼────┼──┤││93年5月3日│台新銀行屏東分行│20,000元││├──┼──────┼────────┼────┼──┤││93年5月3日│台新銀行屏東分行│10,000元││├──┼──────┼────────┼────┼──┤││93年7月20日│高新銀行│2,000元││├──┼──────┼────────┼────┼──┤││93年9月3日│第一銀行│2,000元││├──┼──────┼────────┼────┼──┤││93年10月1日│台新銀行屏東分行│1,000元││├──┼──────┼────────┼────┼──┤││94年2月1日│台新銀行屏東分行│4,000元││├──┼──────┼────────┼────┼──┤││94年6月30日│中華郵政│3,000元││├──┼──────┼────────┼────┼──┤││94年8月16日│第一銀行│1,000元││├──┼──────┴────────┴────┼──┤│總計│借款63,000元(已還款29,600元)││└──┴────────────────────┴──┘【附表】┌──┬───────┬───┬───────┬───┐│編號│時間│名稱│金額(新台幣)│備註│├──┼───────┼───┼───────┼───┤││93年11月16日│易貨金│140,350元│撥款│├──┼───────┼───┼───────┼───┤││93年11月16日│易貨金│4,650元│代墊信││││││用保險││││││費│├──┼───────┼───┼───────┼───┤││93年11月10日│代償卡│28萬元│撥款│├──┼───────┴───┴───────┼───┤│總計│易貸金共撥款14萬5千元(已還款4萬3千││││5百元)、代償卡共撥款28萬元(已還款5││││萬9千元)││└──┴───────────────────┴───┘【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票號│發票人(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一│94年10月11日│5萬元│672686│丙○○│││││││├──┼──────┼───────┼────┼───────┤│二│94年10月11日│5萬元│672687│丙○○│├──┼──────┼───────┼────┼───────┤│三│94年10月11日│5萬元│672688│丙○○│├──┼──────┼───────┼────┼───────┤│四│94年10月18日│80萬元│544384│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