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照准。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言明於84年1月5日還款,並約定被告未依限還款時,逾期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另於8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同年
4月16日清償,被告如逾期未清償者,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原告亦已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告,有借據二紙為證,詎被告屆期均未還款,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違約金部分減縮以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按年利率5%計算共20萬元,及其後之法定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其中80萬元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為證,
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斟酌,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早已屆至,被告未依約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自屬有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兩造固約定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違約金20元),但未約定利率,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改依法定利率5%計算,因未逾上開約定範圍,尚屬有據,則原告請求二筆借款80萬元,加計自起訴日回溯5年按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計20萬元(即800,
000×5%×5=200,000元),合計共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8年3月30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允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谷貞豫